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77號
SLEV,114,士簡,67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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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吳肇宗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劉英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羅嘉祥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羅嘉祥執系爭支
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已將該200萬元借款
如數交付。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
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伊所簽發,但伊是交給羅嘉祥。 伊沒有跟羅嘉祥拿200萬,伊會把系爭支票交給羅嘉祥是因 為羅嘉祥是股東。當時伊跟羅嘉祥合夥開店,支票都是先簽 好後交給羅嘉祥管理。伊認為該200萬元應該是羅嘉祥向原 告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羅嘉祥,原告則自羅 嘉祥處取得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200萬元票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票 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羅嘉祥羅嘉祥再交付 原告,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既屬真正,且兩 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羅嘉祥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 乙節,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 就備位聲明為判斷,併此敘明。
(三)按持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以付款提 示日(即106年5月15日)起算,原告以發票日(即106年5月 5日)為利息起算日,顯非適法,其請求超過提示日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24,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UA0000000 200萬元 劉英昌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 106.5.5 106.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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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