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徐芝珊
被 告 李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165元,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訴之聲明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51,17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房屋價額2,299,590
元+訴之聲明第2項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251,580元=2,551,
1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452元,原告前已繳納30,165元
,尚應補繳1,2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