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號
SLEV,114,士簡,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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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號
原 告 凌進發
洪玉山
凌崇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梁友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各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928,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4,3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就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37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4,3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6,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就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50鄉道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 入北50鄉道時,本應注意未達路口中心不得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適原告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甲○○、原告乙○○,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及髖關節粉碎性骨折、脛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等 傷勢,因而支付醫療費用463,886元、復健器材、輔具及 照護用品等費用3,439元、就醫交通費用14,280元、專人 全日照護費用90,000元(1個月,每日3,000元);且原告 丙○○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受有13.5月工作損失1,004, 95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74,441元);又原告丙○○所受上 開傷勢經診斷後,受有百分之18之勞動能力減損,故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792,573元;另系爭機車因而受 損,支出維修費用為4,100元;末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 有極為嚴重傷勢,迄今無法正常行走,癒後狀況極差,身 體及心理皆受有極大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三)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耳撕裂傷2*0.2*0.2公分、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而支付醫療費用5,926元、就醫交通費用5,880元,且原



告甲○○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受有3月工作損失122,50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0,933元),復原告甲○○因本件事故 受有傷害,身體及心理皆受有極大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
(四)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 瘀傷等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3,280元、就醫交通費用3 ,360元,復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身體及心理皆 受有極大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73,2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4,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6,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4.就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乙○○有超 載情形,應同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原因;又就原告丙○○主張 勞動力減損部分,僅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送鑑定,且其上記載勞動力 減損比例介於14%至18%,亦非特定數字,應再送鑑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X光照片及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車輛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55至57、59至63、77至97頁) 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76頁),自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463,886元,復健器材、輔具及照護用品等用品費 用3,43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臺大醫 院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463,886元,及購買輔具等用品 共支付3,4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訂購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59至78頁、111至114頁),而依 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 科別大致相符,輔具等用品亦為治療、輔助行動等必要物 品,堪認上開醫療及輔具等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 ,是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63,88 6元、輔具等用品費用3,439元。
  ⑵交通費用14,28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 院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為14,280元等情,此部分雖無 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丙○○所受之傷勢非輕,確實有以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住所及醫療診所之相對位 置,且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見附民卷第78 頁),可認為原告丙○○主張單次車資420元應為可採。又 依原告丙○○出院及門診就醫紀錄所示,原告丙○○自111年1 1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門診就醫17次,計算 往返車資後,原告丙○○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為14,280元( 計算式:420×17×2=14,280),故其請求14,2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 致生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自堪認原告丙○○確實有專 人看護1月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丙○○縱以家人親 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故原告丙○○請求看護費,應 為有理由。至原告丙○○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000為計算, 然原告丙○○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 員,且原告丙○○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 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 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 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 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 算式:2,000×30日=60,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1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附民卷第79 頁),其修復費用為4,10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 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2日,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1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⑸工作損失1,004,954元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因上開傷勢須在家休養,計有13.5個月不能 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4,954元等情,業據提出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及年終獎金證明(見附民卷 第45、81至83頁)、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件 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丙○○因上開傷勢, 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目前因骨折尚未癒合,需再持續 休養,再參酌請假證明所載,原告丙○○持續至113年10月2 8日仍未回公司上班,則其請求111年11月半至112年整年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加計年終獎金之110年為計算每月薪資之 基準等語。惟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 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 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 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而觀諸原告丙○○所提11 1年5月至童年10月薪資條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 均薪資為61,941元,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應為836,204元(計算式:61,941×13.5=836,204,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勞動力損失1,792,57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至18%,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



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使用與受法院主多而為鑑定相同之評 估方法,且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 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所受傷勢參酌相關病歷資料與實 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可憑採。
  ②經查,承前所述,原告丙○○之月薪為61,941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之年收入為743,292元(計算式:61,941×12=743 ,292);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 原告將來工作內容及時間分配之情況而作為預測,則本院 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6%作為計算,較為合理,則 以勞動力減損16%作為計算基準。而本件依據原告丙○○主 張自113年1月1日起算,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7 年7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5,837元【計算 方式為:118,927×10.00000000+(118,927×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1,325,837.000000000。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1, 325,83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⑻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4,056元(計 算式:463,886+3,439+14,280+60,000+410+836,204+1,32 5,837+400,000=3,104,056)。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5,92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就醫,支 付醫療費用5,92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6頁、 85至91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 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5,926元。
  ⑵交通費用5,8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由親人接送或搭 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就醫,共計交通費用為5,880元等情 ,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甲○○所受之傷勢,實 有以親人接送或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又承前所述,就醫 單次車資為420元,應屬合理。而依據原告甲○○門診就醫 紀錄所示,原告甲○○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 止,共計門診就醫7日,然其中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丙○○ 就醫日期相同,復原告自陳就醫日期相同部分之交通費用 僅擇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用之日期為6日,計算往返車資後,原告甲○○所得主 張之交通費用為5,040元(計算式:420×6×2=5,040),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122,5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上開傷勢須在家休養,計有3個月不能工 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55、93頁)為證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甲○○因上開傷勢有休養 1個月,1個月後如有疼痛與不適,建議視狀況休養,復參 酌原告甲○○於112年1月至2月間請病假在家休養,此有員 工請假卡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故原告甲○○所受 之工作損失之範圍,應以2個月為限。又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0,933元,此有上開薪資明 細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爭執,自應堪可認定,故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81,866元(計算式:40 ,933×2=81,8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⑸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832元(計算 式:5,926+5,040+81,866+200,000=292,832)。



  3.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28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就醫,支 付醫療費用3,2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 99至102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 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3,280元。
  ⑵交通費用3,36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由親人接送或搭 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就醫,共計交通費用為3,360元等情 ,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乙○○所受之傷勢,實 有以親人接送或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又承前所述,就醫 單次車資為420元,應屬合理;而依據原告乙○○門診就醫 紀錄所示,原告崇瀚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 止,共計門診就醫4日,然其中111年11月12日與原告甲○○ 就醫日期相同,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丙○○就醫日期相同 ,復原告自陳就醫日期相同部分之交通費用僅則一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日期 為2日,計算往返車資後,原告甲○○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 為1,680元(計算式:420×2×2=1,680),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準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960元(計算 式:3,280+1,680+100,000=104,960)。(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乙○○ ,實為超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同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查,原 告丙○○騎乘系爭機車縱有超載情事,乃行政上違規,並不 當然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跨壓分向限制線而搶先 左轉,始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覆議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復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超載與本件事故 發生有關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難 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 3,104,056元、原告甲○○292,832元、原告乙○○104,960元 ,及均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536=2,1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2,198=1,902第2年折舊值    1,902×0.536=1,0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2-1,019=883第3年折舊值    883×0.536=4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473=410(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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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