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賴柏諺
王詠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原附
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柏諺、王詠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
拾肆元。
被告賴柏諺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詠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賴柏諺擔任車手,
被告王詠震則擔任收水,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解除
錯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22時28分、22時32分、23時23分、23時4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9
,700元至指定帳戶內,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17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柏諺則以:被告認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柏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
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賴柏諺賠償
17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王詠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為16萬9,66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詠震給付逾此之
金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