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77號
SLEV,114,士簡,4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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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謝志成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遷出戶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
一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
戶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經核,原
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
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4年自
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
瓦斯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押租金1萬6,000元,惟至11
4年7月1日止,被告已遲付租14個月金共11萬2,000元租金,
兩造已協議給予被告2個月時間搬離(114年7月1日至同年8
月31日),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
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
戶籍,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2,000元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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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