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44號
SLEV,114,士簡,444,2025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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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李忠海


被 上訴人 賴瑞珍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於114年8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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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