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棟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
費新臺幣181,803元,並向本院陳報繳費收據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因兩造就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漏水之方法及費用、漏水造成原告損害情形、修復方
法及費用有所爭執,自有囑託專業人士進行鑑定之必要。經
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函請原告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81,803元,原告迄未
預納乙情,有該公會114年9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42004492號
函在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旨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