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李修安
李文良
余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修安向其借款未清償,被告李文
良及余麗玉為連帶保證人,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第六點之約定:「…本人(即被告李修安)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不得有議。」,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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