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依兩造所訂立之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
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