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廖萾軒
被 告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00
元,並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
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