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星球時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榆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北小字第20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星球時尚有限公
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加入「想想交友」官方LINE帳號,及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陳榆方互加好友,於112年11月22日,被告陳榆方告知被告星球時尚有限公司有提供1年方案,每月新臺幣(下同)5,790元+10%,總金額7萬6,428元,協議後降為3萬5,000元,原告已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惟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雖有提供62位排約對象,原告均回覆有排約意願,然被告皆以對方婉拒為由未排,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其有盡力搓合,然實際排約比例難以認定被告有依約履行。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給予原告審閱期,且攝影課程時間、造型課程時間與簽約日相同,該日為正常上班日非假日,非正常社交活動安排方式。原告於113年6月5日要求暫停,後於113年9月17日解除暫停,期間原告仍需支付費用,惟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最後1次收到推薦女性通知為113年12月30日),被告未再安排任何排約(最後1次排約日為113年7月13日),被告未依約履行,影響原告權益,且被告僅單純詢問女性會員意願,獲通知後始安排會面,與其所取得之報酬、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原告於課程中沒有得到成效,被告收取費用太貴,且沒有包含餐點費用,履約期間為1年,被告雖為原告安排6名約會對象,但有5個月未排約,應比例退費計1萬4,58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00元。
三、被告則以:約定是1年內安排3次約會及3堂課,被告都有履
約,還送原告3次約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
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依比例退還
費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合約書(見北院卷第27
至31頁),可知兩造簽訂該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篩選條件符合
原告要求之會員後,提供會員照片資料予原告,經確認原告
與第三人之意願後始安排其等會面,復觀諸上開合約書所附
之附件一,可知兩造約定被告須於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之內為原告安排至少3次會面,而非按月安排會面,另有形
像攝影時間、造型課程時間、兩性諮詢時間各一次等內容。
就此,原告業已自承被告已為其安排6名約會對象,高於約
定次數,且亦自承上開攝影時間與課程皆有安排進行(僅稱
課程均為被告陳榆方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
告已依約履行且符合債之本旨,尚不得因未見預期成效即請
求退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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