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肇資
被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件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粉絲專頁張貼文章,發布「1個讚折1塊錢」活動,最終該文
章獲得約17,000個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網頁截圖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被告官方網站(下稱
官網)訂購如附件即客製化訂購單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下
稱系爭筆電),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
6分許即關閉官網,原告係以不正方式侵入官網下單,系爭
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係以詐欺方式成立,被告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提出客製化訂購單上姓名、電話、電子信箱及地址均與原告
不同,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官網伺服器離線,僅將網域名稱系統(
下稱DNS)與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下稱IP位址)解連,其
非藉由DNS而係透過IP位址直接連線至官網下單乙情,業
據其提出訂單通知函、客製化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9頁)。佐以網友於113年11月25日在Faceboo社群
網站張貼文章表示「找回喜傑獅官網」,嗣於113年11月2
6日上午10時更新文章表示「已失效,對方(按指被告)
真的鎖網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Facebook文章)
;此外,被告亦具狀自認「被告公司在關閉官網後,原告
仍可以於官網成立訂單…利用網頁漏洞…強行與被告成立訂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在被告「真的鎖網
站」亦即將官網伺服器離線前,官網確實仍處於可對外連
線狀態。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該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至於訴外人
即官網維護商凱丞資訊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晚間委任該公司關閉官網,該公司於113年11
月25日晚間9時6分確實將官網關閉;官網經關閉後,一般
人依照正常方法,如直接輸入官網網址或透過搜尋引擎提
供超連結均無法進入官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
其既未表明當時已將官網伺服器離線,而僅係無法輸入網
址或透過超連結方式進入官網,益徵被告僅將DNS與IP位
址解連,確未將官網伺服器離線乙情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客製化訂購單形式上為真正,惟原告係連線至
官網下單乙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該客製化訂購
單確係官網產出提供予原告之準文書,形式上認屬真正。
至於被告抗辯客製化訂購單上姓名、電話、電子信箱及地
址均與原告不同,惟使用足資代表本人之別名成立契約,
未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而同時使用複數電話門號、電子信
箱及地址,於現今社會亦非罕見,自難以此認客製化訂購
單形式上非真正。從而,原告連線至官網下單,兩造間就
系爭筆電已成立系爭契約。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係觀看YouTube網站「幻風的耍廢遊戲日
常」頻道所上傳「喜傑獅 請問駭客在哪裡 玩不起要說ㄟ
」影片(下稱教學影片)後,以該影片提供方式強行連線
至官網,係以不正方式侵入官網下單,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且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等語。惟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針對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
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以26,400元價金向被告買受
系爭筆電」,既不涉違法內容,亦不違背社會道德觀念,
當無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情形。次查,系爭契約係於
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57分許成立乙情,有原告提出訂單
通知函及客製化訂購單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提出公證書暨
教學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教學影片係於1
13年11月26日始上傳至YouTube網站。原告在官網成立訂
單時間既早於教學影片上傳時間,自不能認原告係觀看教
學影片後始至官網下單。再者,倘被告有意拒絕一切訂單
成立,應可逕將官網伺服器暫時離線,此由前述網友Face
book文章可知被告嗣後亦採此措施即明,則被告未將官網
伺服器離線而僅單純將DNS與IP位址解連,猶如商家於營
業中將門牌及招牌(DNS)暫時卸下,惟任何知悉商家實
際位置(IP位址)之顧客尋覓上門,商家仍如常提供服務
(成立訂單),自不能認為顧客有何詐欺行為或商家有何
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筆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鈺銓資訊數位鑑識報
告,經查,該報告「資料分析程序1」所列異常註冊帳號之
註冊期間均在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10分27秒之後;該報
告「資料分析程序3」指出透過YouTube網站API提取教學影
片發布時間為臺灣時間(UTC+8)113年11月26日凌晨1時7分
47秒;均晚於本件訂單成立時間即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57
分,應與本件無關,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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