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品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消小字,114年度,5號
SLEV,114,士消小,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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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肇
被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件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粉絲專頁張貼文章,發布「1個讚折1塊錢」活動,最終該文
章獲得約17,000個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網頁截圖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被告官方網站(下稱
官網)訂購如附件即客製化訂購單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下
稱系爭筆電),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
6分許即關閉官網,原告係以不正方式侵入官網下單,系爭
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係以詐欺方式成立,被告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提出客製化訂購單上姓名、電話、電子信箱及地址均與原告
不同,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官網伺服器離線,僅將網域名稱系統(
下稱DNS)與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下稱IP位址)解連,其
非藉由DNS而係透過IP位址直接連線官網下單乙情,業
據其提出訂單通知函、客製化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9頁)。佐以網友於113年11月25日在Faceboo社群
網站張貼文章表示「找回喜傑獅官網」,嗣於113年11月2
6日上午10時更新文章表示「已失效,對方(按指被告)
真的鎖網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Facebook文章
;此外,被告亦具狀自認「被告公司在關閉官網後,原告
仍可以於官網成立訂單…利用網頁漏洞…強行與被告成立訂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在被告「真的鎖網
站」亦即將官網伺服器離線前,官網確實仍處於可對外連
線狀態。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該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至於訴外人
官網維護商凱丞資訊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晚間委任該公司關閉官網,該公司於113年11
月25日晚間9時6分確實將官網關閉官網關閉後,一般
人依照正常方法,如直接輸入官網網址或透過搜尋引擎提
供超連結均無法進入官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
其既未表明當時已將官網伺服器離線,而僅係無法輸入網
址或透過超連結方式進入官網,益徵被告僅將DNS與IP位
址解連,確未將官網伺服器離線乙情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客製化訂購單形式上為真正,惟原告係連線
官網下單乙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該客製化訂購
單確係官網產出提供予原告之準文書,形式上認屬真正。
至於被告抗辯客製化訂購單上姓名、電話、電子信箱及地
址均與原告不同,惟使用足資代表本人之別名成立契約,
未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而同時使用複數電話門號、電子信
箱及地址,於現今社會亦非罕見,自難以此認客製化訂購
單形式上非真正。從而,原告連線官網下單,兩造間就
系爭筆電已成立系爭契約。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係觀看YouTube網站「幻風的耍廢遊戲日
常」頻道所上傳「喜傑獅 請問駭客在哪裡 玩不起要說ㄟ
」影片(下稱教學影片)後,以該影片提供方式強行連線
官網,係以不正方式侵入官網下單,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且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等語。惟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針對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
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以26,400元價金向被告買受
系爭筆電」,既不涉違法內容,亦不違背社會道德觀念,
當無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情形。次查,系爭契約係於
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57分許成立乙情,有原告提出訂單
通知函及客製化訂購單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提出公證書暨
教學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教學影片係於1
13年11月26日始上傳至YouTube網站。原告在官網成立訂
單時間既早於教學影片上傳時間,自不能認原告係觀看教
學影片後始至官網下單。再者,倘被告有意拒絕一切訂單
成立,應可逕將官網伺服器暫時離線,此由前述網友Face
book文章可知被告嗣後亦採此措施即明,則被告未將官網
伺服器離線而僅單純將DNS與IP位址解連,猶如商家於營
業中將門牌及招牌(DNS)暫時卸下,惟任何知悉商家
際位置(IP位址)之顧客尋覓上門,商家仍如常提供服務
(成立訂單),自不能認為顧客有何詐欺行為或商家有何
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筆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鈺銓資訊數位鑑識報
告,經查,該報告「資料分析程序1」所列異常註冊帳號之
註冊期間均在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10分27秒之後;該報
告「資料分析程序3」指出透過YouTube網站API提取教學影
片發布時間為臺灣時間(UTC+8)113年11月26日凌晨1時7分
47秒;均晚於本件訂單成立時間即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57
分,應與本件無關,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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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丞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