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康恒齊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錢嘉樂汽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錢嘉樂汽車給付買賣價金,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提出錢嘉樂汽車
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該函文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迄未補正提出上開資料,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