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357號
SLEV,114,士小,35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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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朱文祥
被 告 謝明耿
訴訟代理人 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24元。」,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3,75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6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訴外人
陳淑玫所有,由原告停放於上開處所1樓未畫黃、線之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估修後,預估修繕費用為39375元(其中工資費用:3
2439元、零件費用:6936元),而依平均法扣除零件之折舊
費用後,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3753元(其中工資費用:
32439元,零件費用:1314元),嗣訴外人陳淑玫將B車因系
爭事故所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而無
效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伊無肇責,被告長期放置在
事故之位置,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此事,原告所提資料無
法證明本件事故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於111年3 月23日曾以
相同資料向警方報案受到擦撞,並有113 年度士小字第1105
號案件在案,經伊比對該照片與原告此次對被告起訴時所提
照片相同。並有另一前案為112 年度士小字2728號原告也有
提告過,可能也有提供相同照片。有向原告本件提供維修單
的車廠做確認,也有問過賓士的其他維修廠,他們的電腦紀
錄是連線的,都表示原告這次只有估價並無維修,前次也都
是只有估價而無維修紀錄。本案與鈞院另案(113年度士小
字第1105號、112年度士小字第2728號)受損部位有雷同處
,都是在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前案的部分有多了水箱護
罩因此金額有變更,但這3案重複請求的部分都有左前葉子
板及前保險桿的維修及維修板金的部分。另外B車至今未維
修,以及本案A車無任何受損,所以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所提
車損為被告所致。伊爭執有A、B有碰撞之事實,且認為即使
有碰撞屬實,也不一定會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停放該
處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抗辯就本件交
通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依警方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一輛;
用帆布蓋著的自小客車放在路口靠右側(兩造均不爭執此為
原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第4 分出現被告車號000-00
00號車輛從原告車輛的左側往前行駛,4 分03秒時被告BBH-
8308號車輛有碰撞到原告BCF-0221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
如畫面截圖照片)」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如畫面截圖照片可知,本件A、B兩車確有
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所辯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行駛在蘭州街北往南方向
靠近昌吉街,B車係靜止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處
,A車右側車身顯然有碰撞B車左前車頭之情形而,堪認本件
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B車駕駛並
無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
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
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
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
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
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
所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並未實際修繕B車,被告仍
應按B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認被
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
復費用為39375元(其中工資費用:32439元、零件費用:69
36元)。被告雖抗辯本案與鈞院另案(113年度士小字第110
5號、112年度士小字第2728號)受損部位有雷同處,都3案
重複請求的部分都有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的維修及維修板
金的部分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駕駛A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左
前車頭之情形,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B車確實受有新傷
,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
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
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8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有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21 日為止,B 車已
實際使用3年8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14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2439元,共計33,75
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f請求被告給付33,75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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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36×0.369=2,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6-2,559=4,377
第2年折舊值    4,377×0.369=1,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7-1,615=2,762
第3年折舊值    2,762×0.369=1,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2-1,019=1,743
第4年折舊值    1,743×0.369×(8/12)=4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43-429=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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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