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565號
SLEV,114,士小,156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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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林尚緯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內
容及金額為何,及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未記載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內容、金額為何,及其事實為何,原告應具體主張以支撐
聲明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否則即有欠一貫
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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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