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被 告 李蕙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詎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進行交易,並由原告另以簡訊發送信用卡一次性密碼(即OT
P驗證密碼)予被告進行驗證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
5640元(下稱系爭交易),嗣被告雖於114年3月4日致電原
告稱系爭交易非其所消費,然被告表示系爭信用卡及其所使
用之手機均未遺失,而系爭交易係以OTP驗證密碼所為交易
,且原告所發送之密碼簡訊僅發送至被告所留存於原告之手
機號碼,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復經原告於當日要求被告填寫爭議款聲明書並前往警
局報案,被告迄至114年4月23日始填寫爭議款交易聲明書,
迄今並未前往警局報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之
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交易負清償責任,原告嗣將系爭交易
列示於114年6月帳單上寄送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114年7月
7日前繳付,然被告迄今未繳納,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及其斯時所使用之手機雖無遺失,然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傳送OTP驗證密碼之簡訊,系爭交易並非
其所消費,而係遭他人所盜刷,故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
人就開卡密碼、一次性動態密碼(即OTP驗證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違反本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
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等內容,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又依前開約定條款第17條
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
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將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第1
8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
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三、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後
,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
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是持卡人之信用卡倘遭他人冒
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持卡人若有前開第18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則持卡人仍應負擔遭冒用所生之全部損失
。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於
前揭時間曾以簡訊發送OTP驗證密碼進行驗證之方式,刷卡
消費35640元,被告迄今未繳付該筆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OTP驗證密碼簡訊發
送紀錄、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網路文章為證,然依前開
提出之OTP驗證密碼簡訊發送紀錄所示,該簡訊之內容除記
載OTP驗證密碼外,尚包含「卡號」及「交易金額」之信用
卡交易資訊,並於系爭交易完成後,再次發送包含「卡號」
及「交易金額」等信用卡交易內容之簡訊提醒,審酌被告自
承斯時所使用之手機及系爭信用卡均未遺失,而該OTP驗證
密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且依兩造約定收送方式
係以持卡人留存之行動電話為之,則該密碼應僅為持卡人本
人知悉,系爭交易既因輸入前開OTP驗證密碼進行驗證以完
成,揆諸前開第9條之約定,自應視同被告同意以系爭信用
卡進行系爭交易,則被告就系爭交易所產生之消費款項,自
應負給付之責。況被告所辯盜刷乙節縱係屬實,前開OTP驗
證密碼為兩造約定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持卡人自負有
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其未盡妥善保管
該驗證碼之責致遭不明人士盜刷使用,堪認被告就該OTP驗
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使用乙事顯有重大過失,而有前開第
17條第2項但書約定之情形;參以系爭交易為前開第9條約定
之特殊交易,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所示,
被告雖於114年4月23日填具該聲明書,核與系爭交易發生日
即114年2月11日已有相當期間,且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並未依
其要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
開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遭冒用所生之全
部損失,而對系爭交易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所
提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