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劉東霖
被 告 周宜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外臨時停車位旁,下車敲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於原告
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上
述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推撞原告,於原告下車後,持續
揮拳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將原告打到在地(下稱本件事故
),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手擦挫
傷、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胸部挫傷及
左膝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而就醫,支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00
元,又原告依上開傷勢,短時間無法再開車載客賺錢,故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9,190元(每日營業額為1,973元,共計30
日),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3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對上開傷害犯行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00
元等情並不爭執,然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應無理由,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
載僅需休養3日,故超過3日之請求應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
被告則否認之,並請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被告未爭執上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致生之傷害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1,30
0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
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復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就醫所需之900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如何計算得出
,及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自難遽認原告確
實有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59,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0日,每日營業額為1,973元
,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9,190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上開傷勢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自堪認原告
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每日營
業額為1,973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在卷可參
,則本件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
,973×3=5,919)。至原告雖另還有2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需繼續休養30日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4.精神慰撫金38,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多為擦傷等外傷、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8
,000元為適當。
5.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219元(計算式:
1,300+5,919+38,000=45,219)。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