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張楊志
被 告 許丕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
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同向右轉彎
訴外人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順交通公司)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發生碰撞,造成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2元(均為工資),東順交通公司已
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A車為營業用小客車,
靠行司機即原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795 元計算,共3
日之營業損失計5,385元,被告亦應如數賠付予原告。以上
共計被告應賠償18,58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這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肇事責任,本件係
原告駕駛A車在禁止迴轉路段違規迴轉,伊騎乘之B車為直行
車輛,依法擁有優先路權,故伊應無肇事責任,本件應由原
告自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原告駕駛A 車發生
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臺北方向慢車道與中正東路1段路
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等節,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8頁),然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往臺北方向
行駛時,竟自慢車道違規右轉欲進入中正東路1段,致被告
騎乘B車於同向慢車道直行時未充分注意,而撞擊A 車右側
車身,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度採取安全措施,當
為肇事原因,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A車之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B車之過失行
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A 車之修復費用為13
,202元(均為工資),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又原告
主張A車為營業用小客車,其修車期間為3日,據以請求3日
之修車期間,以每日1,795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5,385 元,
雖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經核尚與
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8,587元【計算式
:13,202元(A車修繕費用)+5,385元(不能營業損失)=18
,5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騎乘A車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度採取安全措施之
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B車撞擊A 車右側右前車門所致,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板小卷第55頁);則從A 車遭撞擊之
位置,可悉A 車當時係處於違規右轉之狀態,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其車頭已經經過B車行駛之慢車道處,被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當時為直行車輛,路權優先
;而上開路段係禁止右轉,故被告違規右轉並無路權。綜上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告違規右轉情節較為嚴重,
為主要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次要肇因。爰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1 成過失責任,而原告須自行負
擔9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1,859元(計算式:18,587元×10%=1,8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繕
費用及不能營業損失,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所受B車修繕費用,
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
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處時,涉有違
規右轉之過失,致與同向直行由反訴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B車修復費用
9,550元(均為零件),反訴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看到伊在肇事路口處前方右轉
,但反訴被告還是故意騎B車過來撞伊。但伊承認自己有違
規右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違規右轉之
過失,致與直行由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
料核閱無誤,反訴被告雖否認自己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地點路口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臺北方向慢車道與中
正東路1段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然A 車行駛於上開路
段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時,竟自慢車道違規右轉欲進入中
正東路1段,致反訴原告騎乘B車於同向慢車道直行時而撞擊
A 車右側車身,反訴被告在涉有禁止右轉交通標誌路口處違
規右轉,當為肇事原因,其行為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則
反訴被告就B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駕駛A車之過
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
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
費用為9,55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
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
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
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8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7月1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54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
訴被告固有違規右轉之過失,為主要肇因,惟反訴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次要肇因。爰認反訴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固應負擔9 成過失責任,惟反訴原告亦應負擔1成
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反訴被告賠償金額10%,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859元(計算式:954×90%=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8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其中90元(計算式:1000×859/9550=90;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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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5,119=4,431
第2年折舊值 4,431×0.536=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1-2,375=2,056
第3年折舊值 2,056×0.536=1,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6-1,102=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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