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275號
SLEV,114,士小,1275,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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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275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林夢荷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胡睿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係利用原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
送者,其效力應當然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
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事件,前經本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而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士小字第1275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
案,則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給付新
臺幣4萬元之訴訟,自應隨同本訴移送於本案訴訟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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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