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
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歸綏街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撞
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賴政希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220,760元。而因本件事故B車駕駛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依照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向被告請求100,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
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因為B車未讓主幹道之A車先行,A
車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之請求維修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通過本件
事故路口時,B車突然由歸綏街西往東方向駛出並與我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40公里/時等語(見
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路
口為無號誌之路口,則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卻仍以30-40公里之
時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做確認,堪認被告駕駛確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0,760元(其中工
資26,716元、材料194,04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
係於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
6日,B車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4,210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6,716元,合計為
190,92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即訴外人賴政希亦有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復
原告亦自承B車駕駛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事故B車亦具有過失,堪可認定;而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賴政希
負7成,被告負3成為合理,計57,278元(190,926×30%=57
,2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78元及自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44×0.369×(5/12)=2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44-29,834=16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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