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伍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8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佾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6,2
52元(包括工資10,200元、塗裝13,098元、零件32,954元),原
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9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5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8元(計算
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286元(計算式:工資10,200元+塗
裝13,098元+零件5,988元=29,28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86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54×0.369=12,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54-12,160=20,794
第2年折舊值 20,794×0.369=7,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4-7,673=13,121
第3年折舊值 13,121×0.369=4,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21-4,842=8,279
第4年折舊值 8,279×0.369×(9/12)=2,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79-2,291=5,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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