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孫全
被 告 簡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高架26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下稱事故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
因故臨停在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
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前面1台車突然
變換車道,致其來不及反應才撞到B車,其坦承有一點過失
,但原告將B車臨時停放在事故地點,卻未在車後放警示標
示,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僅撞到B車車尾,故僅就車尾部
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與其他車輛發生
車禍事故後,將B車臨停在事故地點,然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安全距離,駕駛A車撞擊B車,致B車受損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復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行經事故地點時,才發現前方有兩部車停放,且沒有
放警告標示,距離約5-6部小客車車身距離,我見狀後立
即踩剎車減速,但沒煞住,車頭撞上B車車尾等語,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
可見,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煞車不及撞擊B車而有過失甚明,復被告對其過失責任亦
未爭執,僅辯稱原告亦有過失,自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又被告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84,078元
(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521元、烤漆34,650元
及零件42,907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保險
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略為後廂蓋、後保桿、後保PDC座、
黏著劑等處,其維修項目與B車在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部
位,均為車輛後方等情大致相符,上載之修復方式亦屬合
理,是原告依上開保險估價單請求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4年2月15
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1日,B
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9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521元、烤漆34,650元,合
計為45,46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記載,原告亦有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
樹立車輛故障號誌或其他明顯警告等安全措施之過失,故
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
,應由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27,278元(計算
式:45,463×60%=27,27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78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07×0.369=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07-15,833=27,074
第2年折舊值 27,074×0.369=9,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74-9,990=17,084
第3年折舊值 17,084×0.369=6,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84-6,304=10,780
第4年折舊值 10,780×0.369=3,9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80-3,978=6,802
第5年折舊值 6,802×0.369=2,5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02-2,510=4,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