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B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B童均為臺北市北投區某
幼兒園(名稱詳卷,下稱本件幼兒園)中班學童;被告為B
童之法定代理人;B童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在該校多
元活動足球課時,在原告頭部附近做出腳踢動作(下稱行為
①);原告於114年5月18日、114年5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急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320元、810元等事實,有本件幼兒園提出調查資
料、監視器影像檔案、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B童於114年5月13日下午足球課時,另對原告出言
挑釁「我們來打一場要不要」等語(下稱行為②),並於114
年5月16日對原告作出不當靠近、威嚇等挑釁行為(下稱行
為③),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後遺症及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被告未善盡教養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關於行為①,B童雖有抬腿動作,
惟非欲踢踹原告,而係在練習抬腿作擋球、接球動作,未碰
到原告,而原告自始至終都在低頭拔草,無任何反應,亦未
向教練告狀,甚至足球課結束後,原告與B童還一起步行離
開,原告相隔5日後於114年5月18日才至醫院就診,否認診
斷證明書記載「頭暈、頭痛」與B童有關;關於行為②,B童
對此完全無印象,若B童有說類似的話,僅止於來打一場球
、踢一場球、Play一場、PK一場的概念,且中班幼童之童言
童語,應無挑釁意味;關於行為③,B童對此亦無印象,自本
件幼兒園回覆資料亦無法佐證有此情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7條規定,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侵權行為時,令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理論依據
在於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民法第10
84條規定參照),對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負有監督義務。因
此,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無識別能力而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倘不能證明監督無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仍因本於其
未善盡教養監督義務而應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識別
能力,係指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換言之,即辨別自己行為
在法律上應負責任之能力。
四、經查:
(一)關於行為①部分,業據本件幼兒園函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原告於114年5月13日足球
課時,原蹲在草地上,B童趨前走向原告並站在原告前,
隨後B童朝蹲姿之原告將右腳抬至原告頭部附近再回復站
姿、將左腳抬至原告頭部上方附近再回復站姿、後退數步
後再趨前停在原告前方原地步輕跳數次後將右腳抬至原告
頭部上方附近再回復站姿;上開B童朝蹲姿之原告將腳抬
至原告頭部附近動作合計3次;自影片可知距離甚為接近
,惟無法看出有接觸原告身體任何部位,有本院勘驗筆錄
(含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
2頁至第400頁),可認定B童於事發時有在接近原告頭部
處反覆做抬腳舉動3次。原告主張B童有踢踹原告頭部,惟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未見雙方有肢體接觸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原告本人陳述外,則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二)然查,B童在極為接近原告頭部附近反覆抬腳3次,客觀上
足使就讀中班之原告受到驚嚇,心生恐懼,侵害原告免於
恐懼之自由權,已屬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B童抬腳動
作非欲踢踹原告,而係練習擋球、接球動作等語,惟依前
揭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截圖,可知事發場所為開放且空曠之
草皮場地,B童毫無特意站在原告前「練習擋球、接球動
作」之必要可言,況縱其此部分答辯屬實,其行為客觀上
仍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不因其主觀動機有何不同。至於被
告另答辯稱:原告無任何反應,亦未向教練告狀,甚至足
球課結束後,原告與B童還一起步行離開等語,惟被害人
面臨壓力之反應每因客觀環境及個性差異有所不同,甚至
當下因過度驚嚇而無明顯反應,事後反覆回想產生創傷之
情形亦非罕見,非謂被害人當下反應不符合社會刻板印象
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認其未受創傷;本件原告正值中班
稚齡,承受壓力能力遠不如成年人,面對B童帶有強烈侵
襲意味之舉止,產生壓力反應實屬正常,且此部分亦據其
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已可認定。是
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採。
(三)復查,B童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且亦值中班
稚齡,尚未接受國民教育,難認其已有辨別自己行為在法
律上應負責任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識別能力人
,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監
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就
行為①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獨立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B童有行為②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卷內現存資料,除原
告本人陳述外,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此事實存在,自難
認其主張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身心科醫
療費8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因B
童抬腳舉動客觀上足使原告受到驚嚇,心生恐懼,與該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相符,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32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診斷書、收據為證,惟其診斷
書記載「頭暈、頭痛」,而本件不足以認定B童抬腳動作
有碰觸原告,尚難認原告上開症狀與B童抬腳舉動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二)慰撫金:B童所為行為①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
被告疏於善盡教養義務之程度;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無收入及財產;被告均為成年人,並考量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8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0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