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郭天樞及郭天樞之繼承人或郭天樞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主張相對人所有房
屋漏水致其所有房屋受有損害,惟僅提出照片、對話記錄、
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所有
房屋因漏水受損需修繕,尚無從釋明漏水之原因,且依卷內
能即時調查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難認聲請
人已釋明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考諸相對人亦尚待查明,另令當
事人陳述意見應非適當,亦無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