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李東明即被繼承人李郭阿甚之繼承人
李宗霖即被繼承人李郭阿甚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被繼承人李郭阿甚之繼承人
李宗桀即被繼承人李郭阿甚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李東明、李宗霖、李宗儒、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2樓
房屋漏水致1樓房屋發霉、油漆剝落,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
修繕未獲置理,原告乃自行修繕,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7萬元,尚須修繕1樓房屋屋內前柱及屋後天花板部分1萬5
,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8萬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2樓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8萬5,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