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張世銘
張雲英 (
張美惠
張慈美
劉光薰
劉麗娜
蘇順隆
蘇錦隆
蘇國蘭
蘇春蘭
蘇清蘭
許榮富
許美惠
許桂華
黃蘇淑娥
訴訟代理人 黃裕智
被 告 蘇健祐
林崑連
王超賢
德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立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劉洺洺
劉泓彥
方文龍(即方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方文榮(即方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銘、張雲英、張美惠、張慈美應就張金初所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金額部分,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變價分割。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張金初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銘
、張雲英、張美惠、張慈美,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聲明其等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麗娜、劉洺洺略以:不同意分割,惟無法律上不得
分割之理由;希望保留土地等語。
(二)被告黃蘇淑娥略以: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德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金初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世銘、張雲英、
張美惠、張慈美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金初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
、戶籍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被告張世銘、張雲英、張美惠、張慈美就被繼承人
張金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
果、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
第149頁、第3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西側臨延平北路3段、南側臨
景化街;其上有被告德德公司所有37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延平北路3段47號)等情,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及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如予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難
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2.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德德公
司所有374建號建物,如採原物分割,被告德德公司以外
之共有人亦難以用益。3.被告劉麗娜、劉洺洺雖答辯稱希
望保留土地,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具體分
割方案,難認可採。4.除被告劉麗娜、劉洺洺外,被告黃
蘇淑娥對變價分割無意見,被告德德公司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共有人則未表明願受原物分配。從而,變價分割應屬
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
後,最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德德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其未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就被告德德公司因變價分割 受分配價金,應依民法第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金額部分,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方法/金額(新臺幣/元) 1 張世銘、張雲英、 張美惠、張慈美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200 2 劉光薰 2/105 19 3 劉麗娜 2/105 19 4 蘇順隆 12/1050 11 5 蘇錦隆 12/1050 11 6 蘇國蘭 12/1050 11 7 蘇春蘭 12/1050 11 8 蘇清蘭 12/1050 11 9 許榮富 2/175 11 10 許美惠 2/175 11 11 許桂華 2/175 11 12 黃蘇淑娥 2/35 58 13 蘇健祐 2/35 58 14 林崑連 1/35 29 15 王超賢 1/35 29 16 德德股份有限公司 16/35 458 17 張志誠 4/175 24 18 劉洺洺 2/315 6 19 劉泓彦 2/315 3 20 方文龍 1/315 3 21 方文榮 1/315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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