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767號
SLEV,113,士簡,176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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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蕭登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石安祖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蕭立暐
複 代理人 陳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7,837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445,837元自民國114年7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67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5,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迭經變更,最後聲明被
告給付3,014,781元,及其中2,568,9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45,837元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士林區(下同)福國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被
告車輛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及頸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擦傷、全
身軀幹與四肢多處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齒髓炎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3,014,78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781
元,及其中2,568,9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13日起、其餘445,837元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
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聲請囑託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弘佑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後報案)、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22,88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222,961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115頁、第253頁至第2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診所,支出交通費69,200元。 原告所提乘車單據僅6,795元,超過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6,96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9頁),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12月112日至111年12月14日住院共2日,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2個月,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65日看護費143,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2個月」(見附民卷第53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65日看護費143,000元(計算式:65日×每日2,200元=143,000元),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共37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1,015,920元。 對原告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不爭執。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6日起須繼續休養至114年6月26日後6個月內仍無法恢復工作,故其請求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之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因原告為自營業者,難以提出收入證明,本院認以111年至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收入損失,應屬適當。 3.原告請求111年11月26日至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收入損失914,148元(計算式:(1個月又5日×每月25,250元)+(12個月×每月26,400元)+(12個月×每月27,470元)+(8個月又10日×每月28,590元)=914,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屆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4.原告請求114年9月11日至114年12月25日止收入損失核屬將來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167元(計算方式為:28,590×2.00000000+(28,59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98,16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 5.綜上,原告得請求收入損失1,012,315元(計算式:已屆期914,148元+將來98,167元=1,012,3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5 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2,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14,495元。 對原告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2部分應就工作性質及就業條件納入考量,聲請另行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1.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6。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2,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2,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應屬可採。被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核無必要。 2.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19年10月21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2,646元(計算方式為:13,728×51.00000000+(13,728×0.00000000)×(52.0000000-00.00000000)=712,645.0000000000。其中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事發當下頭部受猛烈撞擊,失去部分記憶,除歷經多次手術、長期頻繁出入醫療院所外,每日身體疼痛,令原告痛苦萬分,原告因恐懼及心理陰影,至今仍無法正常使用機車代步,造成精神上極大折磨,爰請求慰撫金849,205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4年生,碩士畢業,已婚,自營業者,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60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保全,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222,887元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89,213元(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2,133,674元(計算式:2,222,887元-8
9,213元=2,133,674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
14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10月13日起、11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3,674元,及其中1,687,837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其中445,837元自114年7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擴張請求455,837元之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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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