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41號
SLEV,113,士簡,14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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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周冠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方彥儐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54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40元,其中新臺幣8,23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545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745,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下同)泉
源路由南往北方向(上坡)行駛,行經泉源路與東昇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欲駛往東昇路,於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源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自
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致人車倒地(雙方機車未
發生碰撞),受有嘴唇撕裂傷、右側第二門牙斷裂、四肢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營養品、醫材費、交
通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745,
79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於下坡路段跨行雙黃線違
規超車導致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警察團體意外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752,20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天倚牙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91,673元。 否認原告所受扳機指傷害、支出假牙費與本件事故有關。 1.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71,47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至天倚牙醫診所就醫支出假牙費用1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對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9日、天倚牙醫診所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第二門牙斷裂」、「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天倚牙醫診所醫師囑言記載「右上顎側門齒根管加強釘、瓷牙冠贋復」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認原告支出假牙費用15,000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接受扳機指鬆解手術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一)查病患周○君於111年5月31日所實施之板機指鬆解手術,無法證實與車禍事故之傷害有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第1次住院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19日共4日、第2次住院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日共3日,及術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127日看護費304,800元。 原告僅手腕受傷,在本件事故發生後15日內已能正常工作,甚至還能加班,可見原告傷勢無看護之必要。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110年10月16日住入本院…110年10月1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受傷部位在嘴唇、牙齒、四肢、胸部、右側遠端橈骨,其下肢及左手雖仍得活動,惟對日常活動究已產生相當程度限制,認有看護必要,惟無受全日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足。爰依臺北地區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4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20日專人照護共124日看護費148,800元(計算式:124日×每日1,200元=148,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又原告請求第2次住院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日共3日之看護費部分,因該次住院係接受板機指鬆解手術,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 營養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支出24,253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本件事故導致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二)複查,貴庭來函所示病患服用之營養品及祛風排濕有機精油,無法證實有助於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營養品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4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4,271元。 原告提出序號00000000之發票模糊不清、110年10月30日石牌健康人生藥局1,200元之發票未提供明細、110年11月29日杏一藥局發票購買品項含德國賀壽綜合維他命216元與本件事故之損害應無關聯。 1.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2,535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雖據提出1張序號00000000之美德耐統一發票320元,惟其上交易日期及各筆交易金額均模糊不清、難以核對,且無交易明細,無從做為原告請求之有利證據。另提出1張價格為1,2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無交易明細可供參酌,難認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購買德國賀壽綜合維他命216元,同上述營養品之論述,因未舉證證明綜合維他命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5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本件事故發生出院後起算4個月(即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2月19日)上下班、回診均由同事、朋友專車接送,惟同事、朋友所付出之勞力、恩惠,非金錢所能評價,得認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故比照同距離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13,170元。 原告之傷勢主要為手部受傷,可以工作,甚至加班,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手部受傷嚴重達2個多月期間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必要程度,且原告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證,非實際支出,無任何損害可言。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110年10月份至111年2月份員警支領超勤加班費申請表、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9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三)病患自110年10月17日起手術後三個月期間,其右腕不宜親自騎車及駕車,須以乘車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0月17日起手術後三個月期間,有以乘車代步之必要。 2.原告請求上下班交通費部分,應自110年10月17日起手術後三個月期間,即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共計47天,交通費為6,580元(計算式:70元×2趟×47天=6,580元);榮總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110年10月19日出院、111年1月17日至手外科回診1次之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回診次數交通費則未提出就診證明,不應准許。故榮總回診交通費為840元(計算式:280元+(280元×2趟×1次=560元)=840元);天倚牙醫診所處理斷牙交通費部分,與原告就醫日期110年12月30日相符,故請求交通費570元(計算式:285元×2趟=570元),應予准許。 3.故原告請求交通費7,990元(計算式:6,580元+840元+570元=7,99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收入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月薪為98,685元,超勤加班費每月至少有1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原告住院、回診時間無法加班,致原告110年10月、110年12月及111年4月加班費僅領取9,408元、9,800元、9,180元,與原告本應可領取之加班費36,000元相差7,612元,受有收入損失7,612元。 本件事故發收後,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除110年10月25日為病假外,其餘均為輪休或休假,無法證明其缺勤事由是否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上班,進而導致有無法加班之損害。 1.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加班明細表、110年10月份、110年12月份、111年4月份員警支領超勤加班費申請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9頁)。惟按員警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勤務者,給予超勤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超勤加班費,非固定津貼。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然超勤加班費並非固定津貼,原告縱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每月值勤時數未必皆會超勤,又原告110年10月份、110年12月份、111年4月份超勤加班費雖未達12,000元,惟係因原告多日輪休、休假,甚至因喪假而未上班,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加班費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難以評價為工作上之通常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勤加班費差額損失7,612元,為無理由。 7 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以每月薪資110,685元(含月薪98,685元、超勤加班費至少1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62,978元。 本件事故係110年10月15日發生,原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到院進行鑑定,中間已隔數年,是否因其他因素導致傷勢加重,無從得知。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5日內,已能回到工作崗位工作,甚至加班,並在本件事故後1個月內及112年間破獲多起案件而遭表揚,顯見本件事故對原告終身職之公務人員工作及薪帑影響有限,難謂有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1.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腕關節炎,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9,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百分之5;復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受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受傷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上述傷病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百分之10,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0,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0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5日內已回工作崗位工作,甚至加班,及破獲多起案件而遭表揚,未影響原告擔任警察之工作及薪帑,難謂有勞動能力減損可言等語。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乙情,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3.因超勤加班費既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金額不固定,本院考量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內之平均固定收入,較能適切反映其勞動能力水準,爰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5月至110年10月之平均月薪98,685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較為公允。 4.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5日至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57,134元(計算式:(每月98,685元×減少10%×46月)+(每月98,685元×減少10%×10/3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57,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屆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5.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6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22年8月3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99,276元(計算方式為:9,869×80.896364+(9,869×0.00000000)×(81.00000000-00.896364)=799,275.0000000000。其中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6.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56,410元(計算式:已屆期457,134元+將來799,276元=1,256,410元)。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8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恐影響工作,無法為射擊等精密動作,執勤上安全堪憂,痛苦至極,身體、健康與精神受到極大殺害與打擊,身心均受強烈煎熬,爰請求慰撫金1,037,04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7年生,碩士畢業,已婚,保七總隊小隊長,固定月薪98,6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75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專案管理師,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多筆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752,20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綜合審酌兩造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卷宗內容等資料,認被告騎乘MAB-3192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CPF-
226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刑
案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69頁至第292頁),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
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226,545元(計算式:損害
金額1,752,207元×(1-30%)=1,226,545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545元,及自
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移送後,原告
擴張請求金額,該部分徵收裁判費6,440元,另支出鑑定費1
2,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40元,其中8,237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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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