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750號
SLEV,112,士簡,1750,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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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珠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各對中華民國114
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呂
朱琴就其受敗訴判決中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部分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上訴人即被告李偉民
就其受敗訴判決103,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4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各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訴人呂珠琴民事上訴狀載明委任王興順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李偉民民事上訴狀載明委任李立聖為訴訟代理人,惟
均未提出委任狀到院,應一併補正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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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