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997號
SLEM,114,士簡,99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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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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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清和
細故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輕,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馮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華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陳清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 意,出手毆打陳清和,致陳清和受有頭部撕裂傷2.5*0.4*0. 3公分、唇開放性傷口1*0.3*0.3公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清和、告訴代理人陳秋瑛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四)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五)本案承辦警員李威儀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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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