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及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
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出所。詎黃守平猶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9時31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天母運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守平於114年6月11日1 9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 7)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