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977號
SLEM,114,士簡,97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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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向告訴人道歉,認其已知所警惕,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亦可知被告前於101
年、104年、106年、110年、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更有2次經法院宣告緩刑(本院101年
度審簡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仍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實不宜僅因被告與告
訴人和解,即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仍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被   告 沈達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達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6時25分許,騎乘白色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維廷所 有放置在騎樓花架上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徐維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徐維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達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與犯嫌比對圖2張附卷足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沈達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盆栽及營業損失,共計3,000元現 金,告訴人亦接受被告道歉,雙方已和解等情,有告訴人11 4年7月14日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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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