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975號
SLEM,114,士簡,97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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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元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
4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
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
,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
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
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
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陳怡元雖自94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
模擬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
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
罰,是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
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特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其自113年1月5日起迄114年3月2
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
非法持有模擬槍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對社會秩序
及安寧,潛藏危險,已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槍械2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模擬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新北警 保字第114069588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 表、槍枝檢視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陳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元於民國94年間某時許,自臺北巿某間模型店內購得具 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具類似真槍之火藥 式擊發結構裝置模擬槍2把而後持有之,嗣明知於113年1 月5日起,模擬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為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起仍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另案於114年3月25日13時56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公告查禁之模擬槍2把(管制編號: 北市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保字第1140 69588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槍枝檢 視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模擬槍2把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 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 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4年間某時許起持有模擬槍,至114 年3月25日13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繼續持有之,故其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 。又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3年1月 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13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 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扣案之模 擬槍2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 之行為,應屬行為不罰。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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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