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在
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榮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
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曾榮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月1日)8時42分許,自行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到,並同意採尿,經警採集尿液 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榮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