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80號
SLEM,114,士簡,88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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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佩雯」署名
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佩雯
署名共4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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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