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66號
SLEM,114,士簡,86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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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
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
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
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
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
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查被告林士
兆與告訴人呂彥立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
二、對造人呂彥立同意於收到全數賠償金額後原諒聲請人林
士兆。聲請人林士兆對對造人呂彥立就本件亦均同意互相放
棄對他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此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該筆錄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
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依前說明,本案告訴人
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
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狀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
行賠償義務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林士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 區平菁街43巷之巷口,見呂彥立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行經該處,因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呂彥



立之頸部,接續毆打呂彥立,致呂彥立受有右肘擦傷(6×4 公分)、前頸擦傷(1×0.3公分;2×0.3公分;1×0.3公分;1 .5×0.2公分;1×0.1公分)、右手腕背側擦傷(0.8×0.3公分 )、人中擦傷(2.5×0.3公分)、上唇瘀傷(3×2公分)、下 唇瘀傷合併浮腫(1.5×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呂彥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以掐住頸部、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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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