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
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之捷運中山站內,拾獲周○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有、遺落在進出站閘門旁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3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零 錢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時、地之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暨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卡片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 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0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故案發時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固堪認定,惟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雖於告訴 人將上開零錢包遺落在捷運中山站進出站閘門旁時即已在場 見聞,然尚難認被告單從告訴人之穿著或當時所處客觀環境 等,已足辨識告訴人之年齡,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 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侵占之零錢包1個(內含3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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