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722號
SLEM,114,士簡,7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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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簡宏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達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拾獲劉馨鴻不慎遺落在櫃台之悠遊卡 1張(卡號為0000000000,尚有新臺幣1,360元餘額,下稱本 案悠遊卡),簡宏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並利用本案悠遊卡感應 付款功能搭乘捷運。嗣劉馨鴻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馨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馨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 卡交易紀錄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給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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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