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701號
SLEM,114,士簡,7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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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


被 告 鄭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朋友,乙○○因不滿余○宸(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前妻過從甚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23時前某時許,夥同丙○○一同前往余○宸工作之統一超商喜 城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乙○○、丙○○ 到場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 ,由乙○○持球棒朝余○宸之頭部、面部、腳部毆打,丙○○則 徒手毆打余○宸身體,又以腳踢擊甲○○之身體,致余○宸受有 臉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嗣經民眾方秀 憲攔阻始停止,警方隨後獲報到場,並扣得乙○○持有球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 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方秀憲張志偉 證述綦詳,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球棒1支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本案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爰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宣告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他時,向其恫稱:「 你再跟我前妻聯絡試試看」、「你是混哪裡的」等語之陳述 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上開言詞未具體指 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實 難認係惡害通知,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 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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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