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
3年5月7日16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固定用不鏽鋼繫件2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魏建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世界明珠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之管線配置人員,而周韋辰則為本案工地之外牆石材 裝修工程現場作業主管,雙方非屬同一工班。詎魏建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 時許,在本案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韋辰所 管領置放在該處之固定用不鏽鋼繫件2袋(價值新臺幣1萬5,0 00元),得手後,嗣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遭周韋辰發 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固定用不 鏽鋼繫件2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韋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韋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 領據、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固定用不鏽鋼繫件2袋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 告訴人周韋辰,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