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腳踏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李裕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仁於民國114年1月14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麗山國中前,見辜麗亮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 幣8,800元)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辜麗亮發現腳踏車 遭竊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麗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辜麗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 被告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之腳踏車,業已尋得並返還予告訴人 辜麗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