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570號
SLEM,114,士簡,57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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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114年度偵字第96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3月2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3月8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 其反應力下降,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或產生脫



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之虞,仍於114 年3月9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知其另案通緝,並 當場扣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1支。 經葉治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00n g/mL、安非他命濃度2180ng/mL,均呈陽性反應,且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被告親簽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 扣案物之玻璃吸管照片1張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玻璃吸管經 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份存卷足憑,被告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扣案之玻璃吸管,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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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