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559號
SLEM,114,士簡,5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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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視為執行完畢之竊盜罪,與本案恐嚇安全罪間
,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水果刀恐嚇被害人,併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 刀1 把,屬被告違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3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 日7時40分許,搭乘臺鐵公司111車次列車,乘坐在第9節車 廂,於該列車行經百福-五堵區間段時,因遭列車長顏屹圻 查驗車票,發覺其逃票,見顏屹圻欲帶其下車,不願下車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出言稱:「你拿 我無輒」之語,再恫以:「我有帶刀子」,隨即亮出座位上 本以報紙遮蔽之水果刀1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 嚇顏屹圻,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當場扣得得上開水果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屹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署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 視器光碟、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 觀卷內之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被告係因不滿被 害人驗票,始亮出水果刀恐嚇被害人,未有揮舞之情,難認 被告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所涉恐嚇公眾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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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