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535號
SLEM,114,士簡,53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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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左後視鏡、手機架各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張育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31弄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吳建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手機架各1個 (共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建全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建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上開左後照鏡、手機架照片各2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 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於告訴人吳建全,此有扣押物 品領回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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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