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香草卡士達泡芙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廖偉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超商京承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黃忠民所管理之香草卡士 達泡芙1個(價值新臺幣38元),並置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內 ,嗣於廖偉廷得手離去之際,為黃忠民所發現,始悉上情。 (廖偉廷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黃忠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黃忠民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