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114年度偵字第30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斯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8.64公克,驗
前總淨重153.15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3037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偵字第3034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梁斯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斯堯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 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稱「小王」之成年人,以約 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 其亦明知施用第三級愷他命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前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外巷口,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後,明知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 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延平北 路4段294巷口,為警發覺有異而予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 體共4包(驗前總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28.64公 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前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185之3條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籍查 詢資料。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