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之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82、4913、4915號、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之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
114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楊之陻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之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22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科建門市,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交寄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仁柏」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 7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蕭仁柏」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7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朱芬滿、林柏宏、朱芸萱、李允中、蔡婷芳、陳妍均及 鍾鼎文(下合稱朱芬滿等7人),致朱芬滿等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及轉出一 空。嗣朱芬滿等7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朱芬滿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之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芬滿、林柏宏、朱芸萱、李允中、蔡 婷芳、陳妍均及鍾鼎文(下合稱朱芬滿等7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朱芬滿等7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國泰帳 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蕭仁柏」先打
電話給我,之後加我為LINE好友,「蕭仁柏」跟我說他可以 申辦整合貸款,利率比銀行協商利率還要低,並稱我薪轉戶 金額不高,他會幫我做假的薪轉證明,我有經濟壓力,想要 趕快把欠銀行的錢還清,我才依「蕭仁柏」指示提供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方 傳送:「文字聲明 由於客戶楊之陻小姐本身審核條件不足 這邊由業務專員蕭仁柏為客戶楊之陻小姐 做一份相對應的 財力證明 證明客戶有足夠的償還能力 承辦這次50萬元的貸 款 本公司將會準備80萬元的預備現金 存入客戶楊之陻小姐 名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富邦銀行, 郵局做財力證明 固定存款 由於要做財力證明的資料所以會 用到客戶楊之陻小姐的金融卡 金融卡資料是由業務專員蕭 仁柏暫時代為保管 並且在11月14號下午對保簽約見面的第 一時間歸還給客戶楊之陻小姐 如在歸還前期間有任何法律 責任 將由業務專員蕭仁柏做一切承擔 業務專員蕭仁柏附上 雙證件正……」等語,並傳送「蕭仁柏」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取信於被告,是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等語,尚非無據。況 被告於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尚有不斷詢問「蕭仁 柏」如何對保及貸款何時會過件等事宜,足證被告誤信「蕭 仁柏」得提供貸款申辦及幫忙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7個金 融帳戶資訊給「蕭仁柏」收受,被告是否有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犯行尚有不足, 自不得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朱芬滿 113年9月28日20時許 向告訴人朱芬滿佯稱欲與告訴人朱芬滿交友,且依循指示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4日13時54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無 2 林柏宏 113年7月20日 向告訴人林柏宏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 119,7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無 3 朱芸萱 113年7月5日 向告訴人朱芸萱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15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無 4 李允中 113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 向告訴人李允中佯稱加入電商經營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9日11時6分許 49,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9日11時31分許,轉出49,01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5 蔡婷芳 113年8月2日 向告訴人蔡婷芳佯稱欲與告訴人蔡婷芳交友,且一起投資網路商店得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3年11月13日9時25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無 6 陳妍均 113年10月底 向告訴人陳妍均佯稱欲與告訴人陳妍均交友,且一起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4日9時6分許 3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無 7 鍾鼎文 113年11月間 向告訴人鍾鼎文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3日10時9分許 1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