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62號
SLEM,114,士簡,36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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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2號  被   告 李明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行動咖             啡館旁)
            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在新北市石門區青山瀑布步道登山口旁竹林,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簡麗卿放置之黃色塑膠籃2個(其中一籃放 置地瓜8袋;另一籃放置冬瓜1顆及南瓜5顆,總計價值新臺 幣3,000元)。嗣簡麗卿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簡麗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截圖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已返還被害人簡麗卿,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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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