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45號
SLEM,114,士簡,34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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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李昭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居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佑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施 工之工人,其於民國113年8月8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工 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同在 本案工地上班之王鈺琇暫時離開座位時,徒手竊取王鈺琇所 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公務所包包內之白色GUCCI短夾一只( 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下稱本案短夾),得手後將該短夾



藏放在其右邊褲子口袋內後隨即離去。適同在本案工地工務 所上班之顏依晴目睹李昭佑之行竊過程後,遂通知王鈺琇報 警處理。嗣警到場詢問李昭佑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經 李昭佑帶領至該短夾棄置地點查扣該短夾(業已發還)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鈺琇、證人顏依晴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及該影像勘驗報告1份、尋獲本案短夾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短夾,業已歸還被害人王鈺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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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