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272號
SLEM,114,士簡,2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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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謝松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伯與羅小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豐 采卡拉OK」店家之員工,有感情糾紛存在,謝松伯竟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 小燕恫稱「妳信不信我會帶人去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羅小 燕財產之方式,恐嚇羅小燕,致羅小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羅小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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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